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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之證明文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
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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