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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
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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