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 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