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