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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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