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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
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
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
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
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
,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
    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
    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
    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
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
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計畫構想。
(二)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構想。
(三)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四)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除前項應表明事項
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二、都市計畫檢討構想。
三、財務計畫概要。
四、開發實施構想。
五、計畫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
年。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協商
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
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
三、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
    機關者,全免。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
    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
    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
    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
    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
      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
      辦理重劃之土地。
八、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
    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
    差額地價者,亦同。
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
    前相等者,亦同。
十、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
    全免。
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
      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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