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