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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
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
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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