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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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