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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
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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