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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
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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