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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
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
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
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
,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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