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