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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五家以上製造、加工或
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
組織。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
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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