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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
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
更新基金。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
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
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
,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
    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
    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
    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
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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