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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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