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 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