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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
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酌予減徵。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
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
    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
    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
    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
      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
      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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