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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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