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