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 者,以室外集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