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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
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
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
    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
    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
    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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