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 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 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 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