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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
    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
    之土地。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
    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
    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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