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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
    ,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
    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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