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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
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
,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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