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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
不得扣留。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
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
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
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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