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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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