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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
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
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
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
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
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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