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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
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
之。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
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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