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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
之。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
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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