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3510099人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
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
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
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
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
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
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
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
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
機關未按季或按期之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
,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
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
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