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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
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
、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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