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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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