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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
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
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
,免職。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
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
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
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
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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