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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
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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