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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
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
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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