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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
    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
,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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