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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
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
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
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
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
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
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
(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
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
然取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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