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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
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
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
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
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
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
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
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
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
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
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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