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4153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
為放棄。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