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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
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
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
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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