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206884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
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
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
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
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
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於接獲分發
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
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
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因養育
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
    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
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