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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
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
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
,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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