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