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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
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
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
,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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