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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
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
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
,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
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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