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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
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
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
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各機關對於保訓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
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保訓會。
各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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