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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
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
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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