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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
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
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
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
理涉訟輔助。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
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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